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
扣案鏍絲起子、油壓剪各壹支及套筒板手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夥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二時許,攜帶甲○○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鏍絲起子、油壓剪各一支,及套筒板手一組,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至苗栗縣通霄鎮通灣里十七鄰一七一之一號彰建製磚廠內,竊取丙○○所有之電纜線一綑、電錶一個、馬達八個、無熔絲開關七個、銅片四塊,得手後並移置於前開自小客車內。嗣於同日十五時二十分當場為警獲,並扣得上開竊盜工具鏍絲起子、油壓剪各一支,及套筒板手一組。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 王志銘 、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且有渠等作案工具鏍絲起子、油壓剪各一支,及套筒板手一組及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證,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前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埔口派出所勘驗,結果大部分贓物仍屬堪用品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三張在卷足按,足見渠等之自白與查證之事實相符。雖被告王志銘在審理中另辯稱:因看到他人前往該處拿東西,所以才進去等云。惟查,彰建製磚廠雖係自八十六年年底停工,然該工廠現仍由被害人丙○○委託住在鄰近之以前員工看管,業據被害人陳述在卷,且該製磚廠內外仍整齊堆置磚魂成品及半成品,機具亦尚留於廠內,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雖磚廠內外略見凌亂,但衡諸常理,單見該製磚廠之現狀,即可知該磚廠現應仍為人所管領,而非所謂之廢墟,其內之物亦應為人所有,況被告亦供承該等物品仍屬他人所有,取走應經所有人同意,益見被告等明知屬他人之所有物,仍予以盜取之情。又縱有他人在該磚廠內外撿拾東西,此亦不足為被告等免責之詞,事證明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之犯行均可認定。另被告甲○○聲請傳訊磚廠附近鄰居以證明許多在磚廠檢拾云云,但卻無法提出欲傳訊證人之姓名與地址,且因事證已明,爰不予傳訊,一併敘明。
二、被告甲○○等攜帶外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鏍絲起子、油壓剪,及套筒板手為犯案工具實施竊盜行為,核渠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等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曾因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分別在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二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查被告乙○○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叁年,用勵自新。至扣案之鏍絲起子、油壓剪各一支、及套筒板手一組,係被告甲○○所有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鴻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