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背信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在苗栗縣○○鎮○○里○○鄰○○路○○號其配偶 魏吉律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開設之「魏吉律代書事務所」內,受甲○○之委任辦理甲○○所有之苗栗縣後龍鎮東段第一一五、一三五之五、一三五之六號三筆土地,移轉登記為甲○○之女乙○○、 徐秀梅 (起訴書誤載為 徐秀蘭 )、 徐雲蘭 三人所有,丙○○當日並告知甲○○須於翌日即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交付過戶土地之增值稅及贈與稅計新台幣二百八十六萬四千元,待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如數將上開款項交予丙○○後,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甲○○所交付予伊之上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款項挪作伊投資股票及清償對他人所負債務之用,使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事宜無法辦理,致生損害於甲○○、乙○○、徐秀梅、徐雲蘭等人財產上之利益。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及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切結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票影本等件在卷為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 徐秀廷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認應依背信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匯款委託書等件附卷足憑,且到庭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所述,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陳鴻斌法官林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坤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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