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警秤毛重計貳公克)沒收銷燬及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六十八年間,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六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年間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年間,因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再於八十一年間,因吸用安非他命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刑七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六日。詎甲○○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0號判決免刑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起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許止,連續在苗栗縣後龍鎮埔頂里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大同里福德居一號金萬年遊藝場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警秤毛重計二公克)及屬其所有供施用之毒品器具玻璃頭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有苗栗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份附卷可稽,復有前揭毒品及吸食器扣案可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八十八年度偵第六五0號判決免刑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足憑。其三犯施用毒品,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警秤毛重計二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供施用毒品器具玻璃吸食器一組係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笫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陳鴻斌法官林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坤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