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二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號及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七號、第二七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平時夫妻感情不睦,甲○○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凌晨零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巷○弄○○號自宅,因女兒哭鬧不止,又見 陳惠欣 欲外出而起爭執,竟徒手毆打乙○○以阻止其外出,造成乙○○右手背挫傷瘀血四乘三公分之傷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甲○○復因細故在同市○○里○○路○○○號克麗緹娜美容店,以手毆打乙○○,致乙○○受有臉部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同署檢察官移請原審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坦承有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凌晨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拉告訴人的手臂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凌晨因女兒哭鬧,告訴人不耐煩,伊斥責告訴人不配當媽媽,告訴人即欲半夜離家,伊擔心其安危,予以攔阻,被告只有單純攔阻焉會有傷?該傷應係告訴人自己碰傷所造成,且告訴人事後所提出的傷單距七月十二日相差數日,該傷應非被告所造成。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因小孩哭鬧要媽媽,伊不得已去請告訴人回家,詎告訴人不肯回來,伊遂強拉告訴人回家,未料告訴人強烈反抗,兩人皆因此受有一些傷,告訴人所受之傷係撞到地上所造成,為意外,非伊毆打所造成。況伊為僵直性脊椎關節的患者,從頸關節到肩關節已鈣化,手腳無力,為殘障人士,動作緩慢,無傷害他人之能力云云。經查:
(一)前開二次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綦詳,並有診斷証明書二份在卷可憑。且就上開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之傷害行為,若非被告有予以拉扯,告訴人焉會自己碰傷?且就一般受傷情形而言,瘀腫約於二至三星期才會全部消失不見,有台灣省立豐原醫院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八五豐醫病字第0五八二號函可稽。告訴人所提出的診斷証明書上的驗傷日期是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見偵字第七七號卷第七頁),距案發時間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凌晨,僅隔約一天半左右,且依傷單所載,告訴人係受挫傷瘀血之傷害,參諸上開台灣省立豐原醫院的函文可知,間隔一天半,自仍可驗出該傷。
(二)再就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之傷害行為,被告在警訊時自承有在上開時地拉扯告訴人成傷(見偵字第二七六三號卷第九頁反面),核與上開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在警訊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且常人於倒地時,依人之自然反應,衡情,手腳及身體會先著地,但告訴人該次所受之傷係在臉部,應非意外撞到地上所造成。雖被告辯稱伊為僵直性脊椎關節的患者,從頸關節到肩關節已鈣化,手腳無力,為殘障人士,動作緩慢,無傷害他人之能力云云。惟被告在本院訊問時自承,其雙手可舉與頭同高,並可伸展至左右側一百八十度,肘關節可以彎曲,手腕正常(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筆錄)。參諸該次案發現場之桌、椅遭破壞,玻璃破碎一地之情形(見同上卷第十二頁、十三頁)以觀,被告應有傷害人之能力。且被告在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給告訴人的信中自承伊係有暴力傾向的男人(見偵字第二六七七號卷第十七頁)。另於其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的日記上記載「前幾天細故和乖乖(按即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見同上卷第十三頁)。另於其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所寫的悔過書中亦載明「若再動手打慧欣,則切掉手掌以示負責」(見同上卷第十五頁)。可見被告所辯無傷害他人之能力云云,應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
二、核被告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提及被告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之傷害行為,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提及之部分,被告亦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仍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請求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其先後兩次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類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連續傷害人之身體罪証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且其上有母親,下有幼女待扶養,為一家生活之支柱,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巫政松
法官楊台清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