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9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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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9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942號原告 劉淑玲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 律師、 蘇淑華 律師被告 林明政
林明君 林明傑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500,000元(即兩造就高雄市○○區○○段○○○○號等7筆土地約定之買賣價金),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243,000元,應再補繳99,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