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1號聲請人 李麗櫻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生活程度限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李麗櫻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00年1月26日板院輔99司執消債更衷消字第181號函請各債權人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其中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來函表示同意,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確答視為同意,即本件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均同意或視為同意,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此有前開函文及回證在卷可稽。再觀諸債務人李麗櫻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一個月為一期,前95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204元,最後一期即第96期清償6,121元,清償八年共計96期,總清償金額為595,501元即債權表上之全部金額,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1號債務人李麗櫻更生方案暨履行分配表┌─────────────────────────────────────┐│壹、更生方案內容│├─────────────────────────────────────┤│1、聲請人即債務人李麗櫻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8年內償還,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給付,第1-95期每期給付新臺幣(下同)6,204元,第96期給││付6,121元,總共清償96期,合計清償595,501元。清償期限逾6年之必要情事為:││願盡最大還款誠意,延長清償期間,提高清償成數。││2、清償方式:債務人於每期(即每月)之15日前,將每期應清償之金額,按已確定││債權表中債權人之債權比例,以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所指定之還款帳戶,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貳、更生方案履行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應清償總額│每期分配金額│每期分配金額│││││(以更生方│第1-95期(以│第96期(以應│││││案清償總額│每期還款金額│清償總額債權│││││乘以債權比│6,204元乘以│總額扣除前95│││││例)│債權比例)│期已清償數額│││││││計算)│├──┼────────┼─────┼─────┼──────┼──────┤││澳商澳盛銀行集團││││││1│股份有限公司台北│72,822│72,822│759│717│││分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2│股份有限公司│147,526│147,526│1,537│1,51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股份有限公司│182,738│182,738│1,904│1,858│├──┼────────┼─────┼─────┼──────┼──────┤││花旗(台灣)商業銀││││││4│行股份有限公司│192,415│192,415│2,004│2,035│├──┼────────┼─────┼─────┼──────┼──────┤│總計│││││││││595,501│595,501│6,204│6,121│├──┴────────┴─────┴─────┴──────┴──────┤│參、備註││一、債權人之債權比例悉依本院100年1月10日編造之確定債權表計算。││二、債務人應於本件更生裁定確定後,按期將每期應繳納之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所指定之還款帳戶;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三、裁定確定後,本院將寄發確定證明,屆時請各債權人向債務人寄發匯款方式,以││利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債務人有主動聯繫債權人繳款方式之義務,如屆時債務││人無法順利聯繫各該債權人,應向本院聲請閱卷,卷內均有各債權銀行或公司代││理人之聯絡資料。│└─────────────────────────────────────┘附件二:更生事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1、不得為奢侈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或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出,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者,不在此限。
4、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6、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7、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8、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