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小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56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59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99
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九
年四月二十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7年11月4日10時許,在桃園
縣中壢市○○路○段○○號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桃園辦
事處櫃臺外側之大廳內,持其廠商委託之申請書請當時輪值
櫃臺之該局人員即訴外人 林靜柔 補章,林靜柔認非其經手該
項申請,且其非主管,乃拒絕為被告乙○○補章,被告乙○
○乃遂向林靜柔表示:主管不在,可拿給 吳技正 蓋章,在辦
公區內林靜柔後方之原告見狀乃出言稱:需要主管核章才可
以,又不是家裡沒大人。被告乙○○即以該業務與原告無關
,且認為原告口氣不佳,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乙○○即出
言稱:你出來,原告亦回以你進來,2人如此互喊數次後,
原告即由辦公區走入櫃臺前之大廳處,被告乙○○亦欲將原
告強行拉出該址建築物大門口外,而基於妨害原告行動自由
之犯意,將手架於原告肩頸處而施強暴,又當時在該址櫃臺
外大廳內之被告丙○○見原告走出櫃臺外之大廳,亦上前對
被告乙○○表示其對原告不滿已久之意,而與被告乙○○基
於妨害原告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著手出手拉原告衣服而施
強暴,欲與被告乙○○一起強行將原告拉至該處大門口,因
原告抗拒,被告乙○○、丙○○(下稱被告二人)遂與原告
發生拉扯、推擠。嗣被告乙○○之老闆即訴外人 蔡政宏 與該
局人員即訴外人 吳俊忠金祖永 等人見狀上前將之分開,被
告二人之妨害行動自由行為始未得逞。然因被告二人之行為
,已使原告身心遭受嚴重創傷,於執行公務時有所畏縮,心
中產生難以磨滅的陰影,嚴重傷害原告基本尊嚴,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對於本院刑事庭之判決沒有意見,請求依
法判決等語;被告丙○○則以:伊沒有為原告所指之行為等
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被
告二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98年度桃簡字第2634號全案卷宗,查核無訛。至
被告丙○○固辯稱伊未為原告所指之行為,惟查,被告丙○
○於本院刑事庭訊問時曾自承伊可能有講原告很會嗆,伊與
被告乙○○是要拉原告到辦公室外等語,且原告與訴外人林
靜柔、吳俊忠、金祖永於檢察官訊問時,分別以證人身份證
述被告丙○○過來向被告乙○○說早看原告不順眼,想和被
告乙○○一起將原告架出去、被告二人與原告圍在一起,有
推擠動作,當時有互嗆情形、看到被告丙○○拉著原告之衣
領往外拉,原告被拉著等情,堪認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
符,要難採信。況被告二人前揭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
度桃簡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認定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
、第1項之罪,分處拘役確定在案,益徵被告丙○○確有以
非法方法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未遂,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
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
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
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第
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二人之妨害行動自
由未遂行為,其肉體、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待言,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依上開條文規定,連帶負精神上之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於案發當時年約37歲、
學歷為研究所肄業,目前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任職
、上開妨害行動自由之嚴重程度,及97年間有1,109,821元
之收入,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共計23筆,財產價值為2,183,
626元;被告乙○○、丙○○於行為時,年齡分別為32歲、
51歲,學歷分別為高中畢業、國中畢業,被告乙○○於97年
間有350,375元所得,名下則有一筆投資財產價值1,480元
,被告丙○○於97年間有所得421,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
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份附卷可考,
茲依上開事證並斟酌兩造學歷、職業、所得情形,認本件原
告因系爭妨害行動自由未遂行為所受精神上損害可得請求之
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之翌日(即被告乙○○自99年4月20
日、被告丙○○自99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
於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
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次查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免納裁判費,而兩造均無就
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予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
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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