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32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6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柒拾伍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叁仟伍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20日,就被告所有門牌
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房屋訂立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租期自96年11月21日起至98年11月9日止,雙
方並於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租期屆滿後,甲方(即被告)
欲收回租賃標的物如不屬自用性質時,以相同租賃條件,甲
方應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且乙方具有第一優先承租
權,甲方不得拒絕之,否則甲方應付予乙方相當於二個月之
租賃標的物之租金金額,作為損害賠償。』,並於系爭租約
到期前,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表達續租之意願,並於98年8月
12日以台北永春郵局第743號存證信函,再次聲明依約原告
有第一優先承租權,惟於98年12月發現租賃標的物已由訴外
人全家便利商店承租營業中,被告顯已違反租約約定,原告
再以台北永春郵局第22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賠償原告2個
月租金即新臺幣(下同)147,000元,惟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租約起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47,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席,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㈠兩造間已無租約或違約金債權:
本件租約兩造約定租期自96年11月21日起至98年11月9日,
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於本租賃契約期滿
後續租者,得於本租約期滿前三個月(即98年8月9日)前以
書面通知甲方(即被告),甲方得與乙方另定租約,租金條
件另議」。本件原告並未於98年8月9日前書面向被告表明續
租之意思,租期屆滿後,租約自因雙方履約完畢而結束。
本件主契約既因履行完畢而消滅,違約金約定自無所依附而
同歸於消滅。
㈡原告無優先承租權:
⒈依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租期屆滿後,甲方欲收回租賃標
的物...」。依租約文字觀之,原告必須於前條(租約第10
條)約定期日前(即租約屆滿前三個月),以書面通知被告
續租之意思,且兩造於租期屆滿前未能洽定新租約,而被告
於租期屆滿前有出租他人之約定或預約時,原告始有優先承
租權。否則租期屆滿,被告自可將房屋收回,無須以「甲方
欲收回租賃標的物」之文字表示,即原告如已於期日前表達
續租之意思,但被告不同意續租之條件,此時雙方約定承租
方之寬限,即他人承租之條件由原告決定是否比照,如原告
願比照相同條件續租,則有優先權。否則原告之房屋收回自
用後,須經多少期間方可出租他人,而免於原告優先承租之
約束,均原被兩造無相關之約定或依據。
⒉兩造間之優先承租權之約定,應以被告與第三人之租約成立
時,始有優先承租權之發生。而該優先承租權亦需於主契約
到期前方能發生,如主契約已履約完畢而結束,自無可能有
優先權存在。如此約定方符合法理及當事人締約之真諦。原
告於98年8月12日所發之函件並無表示續租之意思,僅表示
其優先權,但該時被告並無與第三人有租約或洽談租約之情
事,原告自無優先續租之權利。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96年11月21日向被告承租坐落於
門牌號碼為高雄縣○○區○○路○○號1、2樓之房屋,租期自
96年11月21日起至98年11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73,500元。
租期屆滿後,原告並未續租,被告則於98年12月後將系爭房
屋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租
賃契約影本、全家便利商店於系爭房屋營業照片等在卷足憑
,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
㈠依兩造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租期屆滿後,甲方(即被告
)欲收回租賃標的物如不屬自用性質時,以相同租賃條件,
甲方應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且乙方具有第一優先承
租權,甲方不得拒絕之,否則甲方應付予乙方相當於二個月
之租賃標的物之租金金額,作為損害賠償。」。本件兩造租
賃契約期滿後,被告已將系爭房屋另行出租於訴外人全家便
利商店承租營業中,並非由被告收回自用,則依照上開約定
,自應審酌被告是否有以書面方式,通知原告行使第一優先
承租權。被告雖分別於98年8月10日、98年10月9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惟被告出具之存證信函內容均係表明被告欲將
房屋收回自用,請原告返還房屋之意,此有該新店永安郵局
第50號、新店十四分郵局227號存證信函附卷可參,並未明
白表示被告於租賃期滿後,將出租於第三人之租賃條件,原
告自無從據以行使優先承租權。況原告已於98年8月12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明續租意願,並要求被告需以書面通知
原告出租第三人之租賃條件,以利原告主張優先承租權,並
提出臺北永春郵局743號存證信函附卷為證。是被告辯稱原
告並未表示續租之意云云,自無可採。另被告抗辯該時被告
並無與第三人有租約或洽談租約之情事,惟查系爭租約於98
年11月9日屆滿,被告以收回自用不予續租,卻於98年12月
即將系爭租賃標的物出租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距前租約僅
約一個月時間,顯非收回自用,有違誠信原則,況被告亦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租期屆滿
後將系爭房屋出租第三人前,並未踐行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
租權之約定,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規定有明文。又按約定之違約金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規定有明
文。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
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
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
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租期屆滿後
,甲方(被告)、欲收回租賃標的物如不屬自用性質時,以
相同租賃條件,乙方(原告)具有優先承租權,甲方不得拒
絕之,否則甲方應付予乙方相當於2個月租賃標的物之租金
金額,作為損害賠償。」,依兩造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損害賠償即147,000元,本院審
酌被告已於租約屆滿前三月已表明不予續租之意,兩造經協
商仍未達續租之共識,原告已有搬遷之準備期間,及被告未
依約通知,使原告得考慮是否行使優先承租權,於租期屆滿
後,原告無法繼續承租,原告所受有營業損失及損害,以及
被告得收取之租金之金額、並參酌當時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形,認違約金以核減為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損害賠償即73,
5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73,500元,即
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73,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第3項,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