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交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交簡字第一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下,三月二日中午至下午二時許::」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影響社會安全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