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二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肆顆、碗公壹個及賭資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其中被告甲○○曾有賭博前科,及犯罪之手段、動機、造成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碗公一個、骰子四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新臺幣八百元係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部分已提高為十倍)。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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