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30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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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3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33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春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330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69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書慧書記官李承悌通譯劉春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春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春雄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6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已滿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7月18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9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623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62號裁定減刑為4月確定;另於同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前案4月刑期接續執行,於98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28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執行拘提,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李承悌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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