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0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被告前案部分補充:林秀成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林秀成於97年8月5日入監服刑,於97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二)證據補充:被告林秀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正犯2次詐欺被害人 翁秀銀 之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帶同 邱湍英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將之交予他人使用,幫助正犯作為詐欺犯罪之聯絡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於本院102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被害人所受部分損害(然被害人嗣以電話陳稱被告並未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等語,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077號被告林秀成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市○○里0鄰○○街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同案被告邱湍英前經本署以102年度偵字第644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130號審理中,與本件係屬數人共犯1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成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使用該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1年4月9日不詳時間,與邱湍英(另經本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6445號提起公訴)一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環中東路不詳地址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電信門市,由邱湍英向上開門市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邱湍英於取得上開門號後,旋即將該門號交付林秀成,嗣林秀成再將該行動電話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 嗣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邱湍英行動電話門號後,於同年11月23日上午8時許,假冒其為高雄榮民總醫院心臟內科之「陳小姐」,並聯繫翁秀銀,向翁秀銀謊稱: 翁美華 小姐拿你的證件要辦理醫療補助,要幫你報案云云。另假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陳姓員警,再次聯繫翁秀銀,向翁秀銀訛稱:資料遭盜用,要凍結帳戶云云,復再假冒「 侯名皇 」檢察官,向翁秀銀佯稱:若要分案進行調查,必須先繳納新臺幣(下同)85萬元云云,致翁秀銀陷於錯誤,並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日下午2時許,由一名假冒從臺北解送人犯至高雄之法警至翁秀銀桃園縣楊梅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收取85萬元之保證金,並將邱湍英所申辦之前開手機門號交付予翁秀銀,作為取信翁秀銀之用,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次假冒「侯名皇」檢察官之名義,向翁秀銀謊稱:須資金引誘主嫌「馮兆華」出面領錢云云,使翁秀銀再次陷於錯誤,於同月26日上午11時41分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電匯300萬元至000000000000,戶名為馮兆華之香港恆生銀行帳戶內,嗣經翁秀銀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秀成固坦承與邱湍英一同前往上址通訊行,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看到報紙有辦門號送手機之優惠,所以伊帶邱湍英前往通訊行辦手機,邱湍英於申辦門號後,就將門號交給店員,邱湍英並未將手機門號交付予伊等語。經查:被告於前開時間與邱湍英一同前往上址通訊行,由邱湍英申辦手機,並將門號交付予林秀成使用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邱湍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經具結而證述:被告向其表示可以帶其去辦門號,且被告之朋友可以開車載其去,其就想說被告是其子 李仕強 之朋友,所以其就將門號辦給被告等語明確,是邱湍英就被告帶其去申辦門號之細節均具體明確,衡諸常情,邱湍英與被告並非熟識,亦無任何仇恨糾紛,邱湍英當無可能於本署經具結後,仍為虛偽之陳述,徒使自己背負偽證罪刑責之風險,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請依同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幫助犯。被告提供前開手機門號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檢察官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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