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湍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4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邱湍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證據補充:被告邱湍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正犯2次詐欺被害人 翁秀銀 之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將之交予他人使用,幫助正犯作為詐欺犯罪之聯絡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於本院102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被害人所受部分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審酌被告坦認犯行,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如附件二調解筆錄供參,復經被害人到庭陳述若以調解內容為緩刑條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102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堪認被告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雖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惟該緩刑期間業已屆滿,且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與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相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依附件二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之,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6445號被告邱湍英女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市○○里○○鄰○○路○○
○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湍英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使用該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1年4月9日不詳時間,與 林秀成 (另行通緝中)一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不詳地址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電信門市,由邱湍英向上開門市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邱湍英於取得上開門號後,旋即將該門號交付林秀成, 嗣林秀成 再將該行動電話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 嗣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邱湍英行動電話門號後,於同年11月23日上午8時許,假冒其為高雄榮民總醫院心臟內科之「陳小姐」,並聯繫翁秀銀,向翁秀銀謊稱: 翁美華 小姐拿你的證件要辦理醫療補助,要幫你報案云云。另假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陳姓員警,再次聯繫翁秀銀,向翁秀銀訛稱:資料遭盜用,要凍結帳戶云云,復再假冒「 侯名皇 」檢察官,向翁秀銀佯稱:若要分案進行調查,必須先繳納新臺幣(下同)85萬元云云,致翁秀銀陷於錯誤,並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日下午2時許,由一名假冒從臺北解送人犯至高雄之法警至翁秀銀桃園縣楊梅市○○路○○○巷○○號之住處收取85萬元之保證金,並將邱湍英所申辦之前開手機門號交付予翁秀銀,作為取信翁秀銀之用,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次假冒「侯名皇」檢察官之名義,向翁秀銀謊稱:須資金引誘主嫌「馮兆華」出面領錢云云,使翁秀銀再次陷於錯誤,於同月26日上午11時41分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電匯300萬元至000000000000,戶名為馮兆華之香港恆生銀行帳戶內,嗣經翁秀銀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湍英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前開手機門號交付與林秀成,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為林秀成是其子 李仕強 之友人,因為林秀成沒有手機可用,所以 伊才 好心申辦手機給林秀成使用等語。經查:被害人翁秀銀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詐騙後,依指示交付新臺幣85萬元與詐騙集團成員,復再電匯300萬元至香港橫生銀行帳戶內,且詐騙集團並提供邱湍英上開手機帳號予翁秀銀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翁秀銀陳述無訛,並有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地檢署收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馮兆華香港恆生銀行帳戶資料可佐,而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乙情,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證,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質之被告上開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林秀成之細節,其亦自承:林秀成為其子李仕強之朋友,其只有見過林秀成兩次面,其一開始也不知道林秀成叫什麼名字,因為其在車站遇到林秀成,林秀成跟其說沒有手機可以用,也不能辦手機,其因為好心,且林秀成願意支付申辦手機的費用,所以其就和林秀成一起去辦手機,並且馬上把手機交給林秀成等語,衡諸常情,被告與林秀成並非熟識,亦無任何親屬關係,被告竟容任由自己出名申辦手機門號,並交付與林秀成,而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申請之電話卡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以該電話卡作為不法犯罪之工具;且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電話卡作為詐欺之工具,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自難推諉不知。是其對於提供上揭電話卡予在報紙上刊登廣告之收購集團,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就提供電話卡予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使用,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應具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請依同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幫助犯。被告提供前開手機門號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檢察官李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邱虹吟收受原本日期:102年5月17日參考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