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5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35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彰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易字第352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325、5734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書慧書記官李承悌通譯劉春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簡彰儒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簡彰儒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6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1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73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4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401號、97年度一第494號、97年度審簡字第1524、2103、31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6月、4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8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復於97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開5罪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9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100年5月13日上午11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路72之8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而於100年5月13日上午
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發現其前因毒品案遭通緝,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100年6月25日下午2時許,在其上址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為警持拘票在上址將其拘提到案,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李承悌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