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麗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
一、陳秀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所屬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所有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將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行所申辦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民國98年9月間之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弄○○號2樓住處將之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為「 呂明芳 」之成年男子使用,以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遂行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渣打銀行帳戶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98年9月13日22時6分許致電 劉忻瑜 ,並向劉忻瑜佯稱因其先前網路購物所匯入之帳戶為分期付款帳號,需至提款機辦理取消帳戶動作云云,致劉忻瑜陷於錯誤,而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按鍵操作,並於98年9月13日22時14分許,自其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9,912元至陳秀麗前開渣打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劉忻瑜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忻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就所引之其他審判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頁,本院易字卷第14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筆錄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是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麗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忻瑜於警詢中,就其於上開時間遭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進而以自動櫃員機匯款上揭金額至被告所有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此情所為之證述,互核相符(見偵字卷第8至9頁);並有劉忻瑜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及該帳號98年9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行102年3月15日渣打商銀SCB新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所附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金融卡掛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至29頁)。又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以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騙他人錢財,而以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被告竟將上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重要之提款密碼,提供來路不明人士使用,其對於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極可能供作被詐欺之被害人匯款之用,衡情應有所預見,猶將之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將其所有上揭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呂明芳」之成年男子使用,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嗣以詐術向告訴人劉忻瑜詐取財物,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而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仍矢口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足認其仍知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有意願就告訴人所受損害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經本院聯繫後告訴人表示其已無意追回該筆損失,並相信被告經由此事業已獲取教訓,從而雙方未有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其雖有意與告訴人進行和解,惟嗣因告訴人無意求償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及負擔,當更可惕勵被告謹記此次犯行教訓,同時促使被告再識法治而自新向上,日後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設若被告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耑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何宇宸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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