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生
呂明芳徐景毅黃天河梁書菖劉俊鴻 陳禮煊 温偉成 郭錦鋒 莊閎揚 李易 勲 張志偉 劉家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榮生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呂明芳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天河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景毅、梁書菖、劉俊鴻、陳禮煊、温偉成、 郭錦峰 、莊閎揚、 李易勲 、張志偉、劉家禎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呂明芳前⒈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審訴字第27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⒉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101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天河前於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100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陳榮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101年12月21日起,先向不知情之 溫永鎮 承租渠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里00鄰0000000號右側之鐵皮屋以作為聚集不特定賭客之賭博場所,再分別僱用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呂明芳、徐景毅擔任二官(負責發牌、清點賭客押注金額及抽頭金之收取);黃天河擔任會計;劉俊鴻、陳禮煊為內水(負責清點賭桌之鈔票金額、送遞茶水、香菸);温偉成(起訴書誤載為 溫偉成 )、郭錦鋒負責開關停車場大門;梁書菖、莊閎揚負責停車場管理及把風;李易勲(起訴書誤載為 李易勳 )負責賭場人員進出管制;張志偉、劉家禎則負責接送賭客,並分別利用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物作為賭博器具或避免遭查獲之器材後,即在上址以俗稱「推筒子」,亦即,由賭客輪流作莊,並以麻將筒子為賭博器具,每位賭客發2張牌,點數總合大者為贏之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聚賭,且約定每押注新臺幣(下同)4,000元需支付100元(若押注金額達10,000元,則僅需支付300元)之抽頭金予陳榮生。嗣於101年12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2月27日)凌晨3時30分許,賭客 恰立 等68人(均未據起訴)在上址賭博財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榮生、徐景毅、梁書菖、陳禮煊、莊閎揚分別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被告劉俊鴻分別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被告呂明芳、黃天河、郭錦鋒、李易勲、張志偉、劉家禎分別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温偉成在偵查中之自白。
㈡恰立等68人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溫永鎮在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採證相片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陳榮生、呂明芳、徐景毅、黃天河、梁書菖、劉俊鴻、陳禮煊、温偉成、郭錦鋒、莊閎揚、李易勲、張志偉、劉家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檢察官於起訴書認本案除被告陳榮生外之被告,均僅犯有刑法第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容有未洽,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13人共同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同年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利用上址鐵皮屋作為提供多數人前來賭博之場所而聚賭,是被告13人自始即基於各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各僅成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13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1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復被告呂明芳、黃天河前已分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2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13人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以經營賭場之方式謀利,有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13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陳榮生在本案顯係處於主謀之地位,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各該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乃係被告陳榮生所有,並分別為供其與其餘被告共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編號2至6)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編號1),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全數被告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另扣案之: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雖亦為被告陳榮生所有,惟並非供犯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㈡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3,063,400元,乃係在賭客恰立等人身上所扣得,而與賭博犯行無涉;㈢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K他命2包(毛重1.2公克)、K他命刮卡1張,雖係被告郭錦鋒所有,惟亦非供本案賭博所用之物,自均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是檢察官就上開㈡之部分亦聲請本院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抽頭金新臺幣150,000元││├──┼───────────┼──┤│2│點鈔機│1台│├──┼───────────┼──┤│3│筒子麻將│1付│├──┼───────────┼──┤│4│骰子│1盒│├──┼───────────┼──┤│5│置抽頭金盒子│1個│├──┼───────────┼──┤│6│無線電│5支│└──┴───────────┴──┘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房屋租賃契約│1份│├──┼───────────┼──┤│2│現金3,063,400元││├──┼───────────┼──┤│3│K他命│2包│├──┼───────────┼──┤│4│K他命刮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