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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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22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林意惠
陳慧珊
李東銘
被 告 吳朝振
吳忠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朝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朝振於民國89年5月9日向伊申辦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後,陸續向伊借款使用,迄92年9月3日止尚積
欠伊新臺幣(下同)65,635元及其中64,506元自92年9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
務)未清償。詎被告吳朝振竟於92年10月3日將其所有坐落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86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區段
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
(面積133.6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
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名,實質上係無償贈與被告吳忠益,並
於同年10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吳忠益,因被告
吳朝振無其餘財產可供執行,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
轉所有權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
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於92年10月3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2年10月16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吳忠益應將
系爭不動產,經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於92年10月3日以登
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
告吳朝振所有。
三、被告吳忠益則以:伊之父 吳朝景 與被告吳朝振為兄弟關係,
伊與被告吳朝振則很少往來,因被告吳朝振向伊父借款無力
清償,遂以所積欠之欠款作價後,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吳朝
景並指定登記給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吳朝振對其負有系爭債務,且系爭不動產原登
記在被告吳朝振名下,嗣於92年10月16日以被告間92年10月
3日之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忠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
本院92年度鳳小字第172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不
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等為證(見本
院卷第6頁至第8頁、第101頁至第103頁),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92年10月15日
鳳登字第12106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62頁至第68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實屬無償之
贈與而有害其債權等節,則為被告吳忠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吳朝景向
被告吳朝振所買受後贈與被告吳忠益?㈡原告請求撤銷被告
吳朝振與吳忠益間之買賣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吳朝景向被告吳朝振所買受後贈與被告吳
忠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第28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
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
推定其真偽,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
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
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
⒉經查,被告吳忠益抗辯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存在其父吳朝
景及被告吳朝振間,因被告吳朝振陸續向吳朝景借款400多
萬元無力清償,遂由被告吳朝振以前揭欠款作為買受系爭不
動產之對價,再經吳朝景指定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與被告吳忠
益等語,業據證人吳朝景證稱:系爭不動產為伊家之家產,
於伊父往生後就登記給伊及伊弟弟吳朝振、伊母親 吳楊月裡
,後來因為吳朝振陸續向伊借款,甚至以伊之名義向高雄市
鳳山區農會貸款100餘萬元,累計積欠至少4、500萬元後
,就說要將其應有部分讓給伊抵債,伊便在徵得吳朝振之同
意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給伊兒子吳忠益,因為伊想說伊之
財產反正都要留給吳忠益,乾脆在此次辦妥,所以才會直接
以買賣為名義登記給吳忠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5頁)
,核證人吳朝景證述被告吳朝振曾以其名義向鳳山區農會貸
款等情,確與高雄市鳳山區農會函覆證人吳朝景確有於89年
6月27日以被告吳朝振為還款連帶保證人申辦1,000,000元
貸款乙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2頁、第207頁至
第208頁),本院審酌被告吳朝振於89年6月間僅積欠原告
49,155元尚無力清償(見本院卷第7頁),若非其係為自己
之利益而央請吳朝景出名代其向鳳山區農會貸款,豈會再以
其岌岌可危之債信為吳朝景擔任連帶保證人,是證人吳朝景
證稱向鳳山區農會貸款之金額係被告吳朝振以其名義所為,
並非全然無據。又親屬間之借貸,囿於情面或源於血緣上之
特殊信賴關係,未留有諸如借據或金錢簽收相關文件亦非罕
見,且被告吳朝振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吳忠益前,其積
欠原告之債務迄92年9月4日止,其本金不過僅64,506元,
若非其確有將系爭不動產抵償積欠吳朝景鉅額債務之需要,
豈會甘冒將來無法索還之風險,而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與其生疏之姪子即被告吳忠益之名下,且被告吳朝
振抵償之債務金額亦遠高於證人吳朝景所證述其歷年出借予
被告吳朝振之數額,是證人吳朝景證稱系爭不動產係因被告
吳朝振積欠其400餘萬元之鉅額欠款後,無力清償遂以之作
價,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等情非虛,而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俱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方法彈劾證人吳朝景證述情詞,則被
告吳忠益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吳朝景向被告吳朝振購買並指定
登記在其名下乙節,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吳朝振與吳忠益間之買賣債權契約及所有
權移轉物權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並應先於詐害債權行為之實體
要件為審究。經查,原告係於101年2月21日始有針對系爭
不動產查詢異動索引之紀錄(見本院卷第56頁),且無證據
證明原告於起訴時點即102年1月21日之1年前已知悉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
4條第1項之撤銷權,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其撤銷訴權
,如所請求撤銷之行為係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
人為被告,否則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74頁),是
依前揭說明,原告應以系爭不動產實際買賣之兩造(買受人
吳朝景及出賣人即被告吳朝振)為被告,而原告迭經本院於
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向其闡明本院審認該買賣契約應係存在被
告吳朝振與訴外人吳朝景之間後,原告猶未表示任何意見(
見本院卷第264頁),則本件原告僅以被告吳朝振、吳忠益
為被告是否具當事人適格已非無疑。又本件被告吳朝振係因
抵償其對訴外人吳朝景之債務而讓售系爭不動產與之,已如
前述,則被告吳忠益僅係買受人吳朝景指定登記系爭不動產
之對象而已,其與被告吳朝振之間本即不具有任何債權關係
(無論係有償之買賣或無償之贈與)可供原告訴請撤銷,是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以買賣為名,實
為無償贈與之債權契約,顯無理由。況被告吳朝振將系爭不
動產出賣並移轉登記予吳朝景指定之被告吳忠益,目的既在
抵償積欠吳朝景之債務,雖減少其財產,亦同在減少債務,
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原告,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吳
朝振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與訴外人吳朝景指定之被告吳忠益屬
有害其債權之行為,顯未慮及被告吳朝振亦因此而減少之債
務,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撤銷該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被告吳忠益塗銷
登記,自屬無據。
六、綜上,系爭不動產係訴外人吳朝景向被告吳朝振購買並將所
有權指定登記予被告吳忠益,是被告間要無何債權行為可供
原告撤銷,且被告吳朝振於行為時亦難認有詐害原告債權之
情事,故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前
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吳忠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