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岡補字第27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黃梅 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
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壹佰壹拾肆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