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853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 告 劉遠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叁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肆萬零柒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叁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
)於民國99年4月17日起概括承受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經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在案,嗣於102年4月7日澳盛銀行將在台主要營業
、資產及負債分割於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
2年1月31日金管外銀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是荷
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荷蘭銀行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97%計算循環利息
。詎被告遲延還款,共計消費記帳236,350元(含本金140,
765元、利息95,585元)未依約清償。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
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於99年4月17日承受訴
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
公司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經核准在案,是荷蘭銀行對
被告之債權應由澳盛銀行承受。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將
上開借款債權轉讓原告。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電腦
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