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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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0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07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王姍姍 被告 劉烈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453元,及其中499,949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5,9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司促卷第13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8月14日、107年11月1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計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由原告以最高年利率15%範圍內,每3個月定期評估信用狀況調整分級循環利率,並約定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收取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每期300元,但有連續繳款延滯情事時,第二期計付違約金400元,第三期計付違約金500元,前開違約金收取以連續3期為限。詎被告截至113年1月28日尚積欠540,453元未清償,其中499,949元為本金,39,304元為111年4月28日至113年1月28日計算之利息,1,200元為112年11月至113年1月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辯稱: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負有上開信用卡消費記帳款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債權計算書暨對帳單、分段本金明細表,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而被告雖於異議狀抗辯債務尚有糾葛,惟既未具體陳述有何爭執,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難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