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8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98年度偵字第2314號),本院審理(98年度中簡字第1190號)後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分由刑事普通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7年11月28日夜間10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其所經營之飲料店前,因不滿甲○○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張勝博 所有,由甲○○管理使用)停放在該處,影響其進出之便利性,竟手持不明堅硬物體,將該車之引擎蓋、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及後車廂等之車漆,各予以刮出1條至數條不等之長痕,而損壞上開車輛車漆之完整性,足生損害於甲○○及張勝博,因認乙○○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5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