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住台中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業經修正,並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日起施行,提高追訴權時效期間,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並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而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且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乃為實體判決,是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行為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又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同時修正施行,依該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
四、查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10年。而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時間為84年11月11日,實施偵查日期為85年12月26日,提起公訴日期為86年7月5日,並於86年8月18日繫屬於本院,通緝日期則為87年4月21日,至於時效停止進行期間為2年6月。是以本件追訴權時效至98年7月23日已經完成,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吳幸芬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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