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1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29日2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87之4號1樓之中庭停車場內,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自乙○○所有之機車腳踏板上,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廠牌為CASIO、型號為S10之數位相機1台,及廠牌為SONYERICSSON、型號為W350i、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甲○○於同年月30日將上開數位相機及行動電話持往文軒通訊行變賣予不知情之 楊惠琴 ,得款3500元,均供己花用。嗣經乙○○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證人楊惠琴、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行動電話機身條碼、手機外盒照片、文軒通訊行買入登記簿。
三、甲○○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又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後開4罪均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再與首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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