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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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99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宜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92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呂宜蓁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呂宜蓁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20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商業銀行(下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9年8月20日,假冒購物平台客服人員,致電 謝家正 佯稱:因訂單錯誤須按指示取消付款云云,使謝家正陷於錯誤,於同日轉帳新台幣(下同)9萬9,986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6元,應予更正)至本案帳戶內,該筆款項立即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嗣因謝家正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本案帳戶,惟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為要確認久未使用的本案帳戶有沒有錢,打算辦理結清,所以將存摺與提款卡放入機車置物箱,但機車坐墊遭破壞,存摺與提款卡均遭竊,所以我趕快掛失,但沒想到要報警,我不知道也未參與告訴人被騙的經過。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業據其坦承在卷(偵卷第6、101頁),而告訴人謝家正於109年8月20日遭詐騙後,轉帳9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林春涼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6-17頁),並有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陳報單(偵卷第29、34、39-42頁),以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0日○○總業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事故登記表、109年交易明細表(偵卷第76-88、125-127頁,本院卷第45頁)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確有不詳之人於取得本案帳戶後,以之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帳戶,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詐欺集團所利用之本案帳戶是否為被告所提供?若為被告所提供,其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一)關於本案帳戶遺失或遭竊之經過
1、被告於警詢中稱「我的存摺不見,去銀行掛失」(偵卷第6-7頁),於偵訊中則稱「存摺和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都不見」、「是遺失了」(偵卷第101頁),均表示帳戶資料是遺失不見,隻字未提機車遭破壞以及存摺、提款卡被竊取之經過。
2、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存摺與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本來要辦結清後來沒去銀行,過了3至4天想起來,才發現機車有被撬開痕跡,裡面存摺不見了」(原審卷第4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稱「存摺和提款卡是遺失不見」,又稱「(問:為何不見?)是失竊」、「原本放在機車車廂內,但機車坐墊被撬開破壞,所以不見」(本院卷第50-51頁)。由被告上開辯解,足見其就本案帳戶存摺與提款卡是自己保管不慎而遺失,抑或遭他人破壞機車後竊取,前後明顯不一,若屬實情,應無可能一再矛盾反覆。
3、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存摺與提款卡在機車置物箱內失竊,我有打電話向銀行辦掛失(本院卷第50-53頁)。然而,○○銀行於111年2月15日○○總業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用戶(即被告)於109年8月21日來電告知因搬家導致存摺遺失」等情(本院卷第43頁),可見被告致電辦理掛失時,係向銀行表示「因搬家而遺失帳戶」,然此與被告在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辯「機車遭撬開,帳戶被竊取」一節,明顯迥異。
4、基上,就本案帳戶遺失或遭竊之經過,被告致電向銀行辦掛失之說詞,及其在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中之辯解,前後互相矛盾歧異且一再反覆,難認屬實,則其所稱帳戶資料失竊云云,即難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我在109年8月18、19日將存摺與提款卡放進機車置物箱,存摺很久沒用,想處理掉,原本要結清」、「我當下沒去辦理,過3、4天才發現存摺與提款卡不見,因此辦掛失」、「當時機車遭破壞,座墊有被撬開痕跡,有照片可證」等語(本院卷第50-53、63-69頁)。然而:
1、依卷附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該帳戶於103年2月7日開戶後,僅於103、104年間有交易紀錄,於104年12月21日帳戶餘額為164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8月19日並無任何交易紀錄,直至109年8月20日方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9萬9,986元款項(本院卷第45頁),由此可見在告訴人匯款前,被告已長達四年半以上未使用該帳戶,且帳戶餘額甚少,則其究竟有何原因或必要於斯時將帳戶結清?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合理解釋。況被告既打算結清本案帳戶,並因此將久未使用之存摺與提款卡攜帶外出,足見其當時亟欲辦理銷戶,然其不僅未於同日完成上開手續,反而遲至3至4日後突然想起此事,進而發現帳戶失竊,其所辯與所為明顯互相矛盾,亦與常理不符。
2、被告固提出機車遭破壞之照片,主張本案帳戶資料是遭人撬開機車置物箱而竊取(本院卷第63-69頁)。惟被告所辯本案帳戶失竊時間為109年8月18至21日間,與其所提出之機車遭人破壞之照片拍攝時間(110年8月2日《本院卷第67頁》)不同,且兩者相隔一年之久,除可見上開照片無從為被告辯解之佐證外,更反徵被告辯稱帳戶失竊係其單方面之說詞,顯無依據。
3、參以本件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款項隨即遭人分次提領一空,足見該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係在詐欺集團成員之掌控中,而詐欺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行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掛失止付,此等確信,於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是足證本案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並非被告不慎遺失或遭人竊取,而係被告交予不詳之人使用無訛。
(三)末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而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即可為轉帳或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為,被告為本案帳戶之持有人,對此當知之甚詳。又金融帳戶資料係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者,斷無提供陌生他人持有使用之理,且縱令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對該人甚為熟悉、信任,且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再者,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故關於此等重要事物,必然妥善保管,且若失竊必迅即報案,以免遭人不法利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亦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
故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及其密碼等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被告於本案案發時47歲,國中畢業,任職餐飲業(偵卷第6頁反面),足見其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對上情自難謂全無所知。被告主觀上既可預見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仍提供上述資料給身分不詳之人,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用以詐欺告訴人匯款,而助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際實行詐騙行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以提供帳戶方式施以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82頁),而其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然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故本件並無對其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詳如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對被告論以幫助洗錢罪責,容有未洽。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採,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空,非但令檢警追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間接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遭詐騙金額為9萬9,986元),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自承國中畢業、離婚、在麵店上班、月薪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幫助詐欺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查:
一、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又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當前詐欺集團慣用之詐欺手法,庶免民眾受害上當。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係在於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與願意提供真實帳戶之所有人進行匯款,而與詐欺行為之助成具有直接關聯性。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詐欺集團金融帳戶後,得否助成洗錢行為之遂行,端視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款項提領方式而有不同,除有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提領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為。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則不無將幫助詐欺行為與幫助洗錢行為之主觀犯意等視之,而與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有違。
三、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該集團成員以此帳戶詐騙被害人之款項,惟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贓款之管道甚多(包括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或由車手臨櫃提款或以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亦即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詐得款項後,並非必然會以造成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來源、去向、所在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而被告所能預見或可得預見者,應僅止於其所提供之帳戶係供被害人匯款所用,至於詐欺集團成員是否層轉該犯罪所得,或將之合法化該所得來源以產生金流斷點等情,尚難認被告對此有所認識。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認知或可預見贓款提領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遽論以洗錢罪之幫助犯。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黃翰義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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