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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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字第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740號上訴人 黃宇順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複代理人 王顥鈞 律師
林柏仰 律師被上訴人 林瑞芳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 律師
陳士綱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蔡尚達 律師
張秉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委託被上訴人代理申請附表編號4至50所示土地(下稱系爭47筆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登記),惟被上訴人竟委由訴外人 戴緯綺 辦理系爭登記,損害伊之人格權,應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165萬元本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0至12、70至71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54頁),求為同一之聲明。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54頁),然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兩造間是否成立委任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援引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且不再援用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僅係說明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依據,及敘明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係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父親 黃朝富 於民國100年1月30日死亡,伊及訴外人 黃春裕黃春成 (下稱黃春裕等2人)、莊 黃秀英 為繼承人,於107年3月14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黃朝富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約定伊與黃春裕等2人各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伊因桃園市政府就「桃園科技工業園區第二期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協議價購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土地(下稱系爭18筆土地),且系爭47筆土地尚未辦理分割繼承登記,遂委託被上訴人代理申請系爭登記。詎料,被上訴人明知伊與黃春裕有刑事案件糾紛,竟委由黃春裕之配偶戴緯綺代理申請系爭登記,未自己處理事務,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之健康權及對經國家考試專業地政士之信賴之人格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等情。爰依民法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因系爭開發案受桃園市政府委託依系爭協議書內容撰擬系爭47筆土地繼承登記書面資料、代繳案件規費,不包括送件登記,兩造就系爭登記並未成立委任契約。上訴人與黃春裕等2人協商委由戴緯綺辦理系爭登記,伊並未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㈠黃朝富於100年1月30日死亡,上訴人與黃春裕等2人、莊黃秀
英為其繼承人,並於107年3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就黃朝富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約定上訴人與黃春裕等2人各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有繼承系統表、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9、130至131頁)。
㈡被上訴人為地政士,撰寫系爭47筆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
,由黃春裕之配偶戴緯綺代理申請系爭登記。有系爭登記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40頁)。
㈢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6日代理上訴人申請補發桃園市○○區○○○
段○○○小段17之1、17之3、18之1、18之11、18之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之1等5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8頁)。㈣黃春成以上訴人涉嫌侵占系爭17之1等5筆土地為由,對上訴
人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續字第238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黃春成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558號處分駁回,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44至160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卷宗查閱無訛。
五、本件爭點如下:㈠兩造間就系爭登記是否成立委任契約?如為肯定,上訴人依
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有無
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兩造間未就系爭登記成立委任契約,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⒈按委任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
⒉經查,上訴人自陳本件係桃園市政府出面協商,其本人未直
接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系爭登記(見原審卷第76頁),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登記成立委任契約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其次,桃園市政府為系爭開發案辦理土地協議價購簽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委託地政士即被上訴人、訴外人 葉如萃詹勳杭 辦理公、私契約之簽訂(含諮詢)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繼承案件服務費用另依案內繼承人數、複雜難度及筆數等計費,如有涉系爭開發案區外地號情形,區外費用由所有權人自行負擔(簽約時另向所有權人說明),並由地政士開立收據(含各戶號各項代繳納規費等)送交桃園市政府辦理費用請價乙節,有桃園市政府召開系爭開發案委由地政士協助協辦協議價購簽約及移轉確認事項(下稱系爭確認事項)可稽(見本院卷107至109頁)。又桃園市政府因系爭開發案協議價購黃朝富所遺之系爭18筆土地,且黃朝富所遺之系爭47筆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遂委託被上訴人協助黃朝富之繼承人製作繼承文書書面資料及代繳納案件規費,並支付被上訴人區外土地登記服務費用26萬8350元,亦經桃園市政府110年10月7日函覆明確,並有具領補償費聯單、登記費用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2、143頁、原審卷第28頁)。可見桃園市政府係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系爭開發案協議價購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如涉有區外地號土地繼承登記,亦協助繼承人製作繼承文書書面資料及代繳納案件規費,並由桃園市政府依被上訴人掣製單據明細後給付服務費用。徵以系爭登記申請書,乃記載上訴人及黃春裕等2人委託戴緯綺代理辦理系爭登記(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則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受桃園市政府委託撰擬系爭47筆土地繼承登記書面資料及代繳案件規費,不包含系爭登記送件,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乙節,即非無憑。
⒊上訴人雖主張:伊依被上訴人開立之登記費用明細表,支付委任報酬8萬9450元,兩造就系爭登記成立委任契約云云。
查,被上訴人向桃園市政府具領協助辦理區外土地繼承案件文書資料及代繳納案件規費之服務費26萬8350元,桃園市政府以上訴人、黃春裕等2人平均支付各8萬9450元,逕由上訴人原有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協議價購補償費用扣除,業據桃園市政府110年10月7日函覆在卷,並有具領補償費聯單、費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2、143至145頁、原審卷第28頁)。觀諸被上訴人製作之登記明細表,其上記載戶號、繼承人(含上訴人及黃春裕等2人)、土地地號等事項,乃被上訴人依系爭確認事項辦理後,向桃園市政府報告其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之內容及費用,自難據此而認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委託辦理系爭登記。其次,依桃園市政府110年10月7日函及系爭確認事項,可知桃園市政府向上訴人協議價購系爭18筆土地,且為上訴人辦理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並約定由上訴人負擔區外土地登記之相關費用,是則上訴人係依其與桃園市政府間之約定,負擔桃園市政府應支付被上訴人辦理區外土地登記之相關費用,則上訴人執此主張兩造就系爭登記成立委任契約云云,亦不足取。兩造間就系爭登記既未成立委任契約,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理。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地政士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並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地政士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違反法令執行業務。二、允諾他人假藉其名義執行業務。地政士法第2條、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伊與黃春裕有刑事案件糾紛,
竟委由黃春裕之配偶戴緯綺代理申請系爭登記,未自己處理事務,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之健康權及對經國家考試專業地政士之信賴之人格權,並違反民法第537條、地政士法第2條、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2款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受桃園市政府委託撰擬系爭47筆土地繼承登記書面
資料及代繳案件規費,並不包括送件辦理系爭登記,且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業如前述。觀諸系爭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記載:繼承人為上訴人及黃春裕等2人,代理人為戴緯綺,並敘明記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戴緯綺代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自得推認上訴人及黃春裕等2人委託戴緯綺代理申請系爭登記,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登記委由戴緯綺代理申請云云,委無可採。
⑵其次,兩造不爭執桃園市政府因系爭開發案協議價購系爭17
之1等5筆土地,並據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57號判決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204頁),被上訴人稱其受桃園市政府委託辦理系爭17之1等5筆土地所有權狀補發乙節,核與系爭確認事項記載相符(見原審卷第16頁、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應為可採,則上訴人主張其委託被上訴人申請補發系爭17之1等5筆土地所有權狀乙節,並無可取。其次,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0日在系爭刑事案件稱:伊向上訴人說需要權狀才可以領取補助款,但上訴人說找不到權狀,伊依照程序幫上訴人申請補發等語(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可見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告以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系爭17之1等5筆土地所有權狀,況被上訴人係107年4月11日申請系爭登記(見原審卷第22頁)後之108年11月20日始至系爭刑事案件證述上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登記時明知其與黃春裕等2人有刑事案件糾紛,難謂有理。又系爭協議書乃上訴人與黃春裕等2人、莊黃秀英之代理人 莊魚代 共同簽立,此觀系爭協議書立協議書人處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131頁),被上訴人抗辯其未參與系爭協議書議訂過程,信為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夥同黃春裕等2人拐騙伊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洵為無理。準此,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明知其與黃春裕等2人有刑事案件糾紛,仍委由戴緯綺辦理系爭登記乙節,均無可採。上訴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雙側聽障,並罹有青光眼(見原審卷第140至142頁、本院卷第317至321頁),仍難謂與被上訴人撰擬系爭47筆土地繼承登記書面資料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其權利,並違反民法第537條、地政士法第2條、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2款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為無理。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為相同給付,亦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宏文
法官楊雅清法官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麒倫附表:黃朝富所遺土地編號縣市地段地號權利範圍1桃園市○○區○○○段○○○小段31之2全部243之21440分之24343之41440分之24417之6全部518之3全部618之7全部718之12全部819之1全部920之1全部1020之2全部1122之14全部1243之1全部1343之3全部144918分之10155736分之21657之136分之21758之72502分之2881858之112502分之481931之31440分之242031之42880分之3812158之42502分之3362258之132502分之4823○○○段91440分之2424231440分之2425721440分之2426732880分之9327962880分之38128972880分之38129982880分之381301112880分之381311121440分之24321141440分之24331152880分之93341162880分之93351172880分之45361182880分之93371192880分之93381201440分之24391211440分之24401241440分之24414071440分之24424081440分之24434091440分之24444101440分之24454111440分之24464141440分之24474151440分之24484251440分之24494261440分之24504281440分之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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