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南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9
年4月7日以南市警二社維字第099422340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9年2月20日2時13分許。
(二)地點:臺南市○○路○段○○○號。
(三)行為: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證人即被害人 謝宛諮 之證詞。
(二)被害人傷處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南門派出所警員報告
為證。
(三)本件被害人表示暫不提出告訴,故無一事二罰之情事。又
被移送人在上開公共場所所為之加暴行於他人之行為,已
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仍應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加以裁罰,俾維社會安寧秩序,裁罰如主文所
示。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詹書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