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214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21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214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0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伍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萬捌仟柒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伍佰柒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7月14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
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已據提出與所示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為證,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635元
合計5,0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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