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105年花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春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春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0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89年度林簡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被告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案犯行應逕予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王春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因行車不穩、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時,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自其所隨身攜帶之黑色包包內,取出如附表所示之物,並主動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顯見被告未能從中記取教訓、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反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實不足取;(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情節;(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除鑑驗用罄部分外,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盛裝上述扣案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錫箔紙1張,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足認前揭包裝袋及錫箔紙內均含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之器具,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扣押物品│檢驗結果及重量│證據名稱││號│名稱及數量│││├─┼─────┼─────────────┼──────┤│一│甲基安非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慈濟大學濫用│││命壹包(含│驗餘淨重零點伍貳柒貳公克│藥物檢驗中心│││包裝袋壹個││105年4月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二│甲基安非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函檢附鑑定書│││命壹包(含│驗餘淨重零點參玖壹貳公克│(見偵卷第53│││錫箔紙壹張││頁)│││)│││├─┼─────┼─────────────┼──────┤│三│吸食器壹組│││└─┴─────┴─────────────┴──────┘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76號被告王春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春貴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1月1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度林簡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5日22時許,在花蓮縣○○鎮○○路○段○○○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6日1時45分許,王春貴在花蓮縣○○鄉○○路○段南埔加油站前,為警發現其形跡可疑,將其攔下盤查,王春貴為警發覺其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同意受搜索,並自行交出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934公克)、吸食器1組,為警查扣後,復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願意接受裁判,員警復採集其尿液檢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春貴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2月2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檢驗總表(委驗檢體編號Z000000000
0)、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各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4月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書1份附卷足稽。此外,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員警發覺前即自行交出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採尿後製作筆錄時,即自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93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因本案查扣之吸食器,係玻璃球連結塑膠管組成,除用作施用毒品工具外,尚難排除可用作他項用途,有上開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該等扣案物品應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無成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之餘地,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份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施用毒品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檢察官陳宗賢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