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8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詠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詠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法院」後補充「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3號」;關於被告為警查獲情形補充更正為「嗣於1105年3月14日下午5時許,鍾詠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經警執行附帶搜索時,在其腰際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056公克,不宣告沒收,詳如後述。)」。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至第三行記載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刪除第五行至第七行第一字所載之內容,並補充:現場查獲照片。⑶審酌被告於本案係第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66642ng/ml,可見其並無戒絕毒品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不應於本案沒收及依職權檢舉犯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056公克),經鑑驗後,雖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然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該扣案之毒品係其於105年3月14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0000000號「 阿宏 」之男子,以新臺幣1500元購買,3月11日施用的安非他命也是當天(即105年3月11日)上午10點半跟「阿宏」在同樣地方買的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反面、第34頁),前後供詞相符,由此可知,上開扣案物雖為違禁物,然並非被告本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施用之毒品,是不應於本判決內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部分,自應駁回,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追訴被告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403號被告鍾詠麒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中壢區華美一街161巷15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詠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2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11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居處廁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14日下午5時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
1.0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詠麒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陳建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