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8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 之愷 他命貳拾壹包(驗餘淨重共計36.9275公克,純質淨重共計37.0729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下午2時許」更正為「晚間8時1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關於被告為警查獲過程補充更正為「嗣於105年3月7日晚間8時10分許,張雅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車輛違規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上前勸導,因員警聞到有 濃厚愷 他命施用後之氣味,遂詢問張雅筑身上是否有攜帶違,復經張雅筑同意搜索後,於張雅筑身上穿著之內衣內扣得愷他命21包(驗餘合計淨重36.9
275公克,純質淨重37.0729公克),始悉上情。」。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四行記載之「36.9275公克」更正為「
37.0729公克」,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⑶審酌被告竟一次買入數量甚鉅、且純度又高達99.9%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1包,愷他命之危害個人及社會大眾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⑷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該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之規定,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扣案之愷他命21包,均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766號被告張雅筑女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筑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7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內,以新臺幣1萬8,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純質淨重逾20公克愷他命21小包而持有之,以供己施用。嗣於105年3月7日晚間8時10分許,為警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臨檢而查獲,並扣得 蔡孟緁 所有用 餘愷 他命21小包(總純質淨重36.9275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雅筑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佐。扣案之愷他命愷他命21小包經送鑑驗,均含有愷他命成分,該愷他命21小包總純質淨重為36.9275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份為證,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愷他命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檢察官陳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謝蓁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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