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交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交簡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顯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顯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八行、第九行「飲酒後」更正為「飲用高粱酒3杯」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對於其他交通參與者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有高度之危險,此乃刑法第185條之3將醉態駕駛行為入罪並嚴刑重罰之緣由,故其處罰者係在身心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駕駛行為。又按「法益」之概念係不法構成要件目的性解釋之依歸,並為實質犯罪概念的核心,且具有限制國家與立法者恣意制定刑法規定或隨意擴大刑罰權範圍的作用,刑法第185條之3所欲保護之法益為「公共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解釋上針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地點應限於「公眾交通領域」,亦即所有持續或短暫地開放給不特定多數人使用的道路。爰此,「駕駛」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係指「在道路上」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使之行進而參與交通之行為,蓋惟有在此情形下,對其他交通參與者始有安全上之危險,故如酒醉者僅停留在車內或乘坐機車上而未有駕駛之行為,即使已啟動引擎或發動電門,仍不致有何危險產生,又或酒醉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地點並非為持續或短暫地開放給不特定多數人使用的道路或供公眾通行之處,均非本罪所得論究。換言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之規定,其中所稱「駕駛」當係指使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而言。又按所謂「道路」:指公路、街道、巷弄、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點定義(一)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明文規定。查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路徑為沿花蓮縣吉安鄉自立路由南往北行駛,並於花蓮縣吉安鄉○○路0巷00號經警攔檢等情明確(見警卷第2頁、第4頁、第12頁),足認被告確於道路上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使之行進而參與交通之行為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花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均經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8月15日確定,於民國99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4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按刑罰科處之目的乃為安定因犯罪行為動搖之刑法規範,依罪刑均衡原則,應以「規範安定之必要性」決定必要之刑罰量度;而刑之必要量度依照時代或社會背景而有不同,且刑罰量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程度即「歸責於行為人之犯行結果」和「行為人人格與被期待之人格間的乖離程度」為基礎;又行為人人格與被期待之人格則依「犯後態度」有所變動,如乖離程度因犯後之情事而縮小,則與之相應的刑罰必要量度應予減少,反之,沒有顯現於行為時之乖離程度,因不影響犯罪行為所造成刑法規範之動搖程度,不能因犯後之情事而增加刑罰之必要量度;再者,行為人之「危險性」則依「行為人人格與被期待之人格間的乖離程度」而定;末按,刑事程序之公正性足以影響刑罰所帶來之規範預防效果,則如有違法偵查之情形,法院於量刑時不以聞問,將令刑罰之規範預防效果下降,甚或導致國家刑罰權本身之弱化。(請參照 松宮孝明 ,「對於量刑之責任、危險性及預防之意涵」,收錄於 淺田和茂 等編著,「量刑法的基本問題--量刑理論和量刑實務之對話(中譯)」,第43頁至第44頁, 成文堂 ,2011年12月)。是量刑各論之刑法第57條各該款項的裁量,應以上開量刑總論為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且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刑罰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一定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再次違背刑罰規範之行為,實屬可議。惟查: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雖違反刑法規範,但因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大貨車等情相較,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可能造成之危險及自身、他人交通安全程度較低,本件並未發生事故所造成之危險亦較輕,可認被告犯行對於刑法規範之安定性影響較低。且念及被告其出生及所居住之花蓮縣,地理環境並未等同人口稠密的都會區,花蓮縣境內供大眾運輸之交通工具並不發達,從現實之社會生活、環境背景觀察,為符合罪刑均衡原則,應科予適切之刑罰量度;又從卷內事證觀察,被告犯後自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本身之人格特質與被社會所期待之人格特質並無差距,而本件偵查機關蒐證並無違法之情形,符合刑事正當程序要求之公正性。又審酌被告目前無業,其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後,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後駕車之刑責嚴峻,期切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調整飲酒後之日常生活習慣,勿再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31號被告林顯庭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顯庭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均經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8月15日確定,於民國99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1年4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5月6日23時至翌(7)日1時3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128小吃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月7日1時30分至1時40分間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40分許,其沿花蓮縣吉安鄉建昌路3巷行駛,途經該路24號前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1時46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顯庭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甫於101年4月28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5日
檢察官陳佩芬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