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951號、第3729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正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黃正雄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63號卷第18-19頁),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5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正雄所為:㈠竊取機車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㈡竊取冷氣機未遂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爰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竊取機車部分,與同案被告 李政民 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竊取冷氣機未遂部分,則與綽號「米酒」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黃正雄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先後竊取他人之機車及冷氣機,欲變賣花用,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衡以所竊物品價值非鉅,均於當場即遭查獲,犯罪所生危害未至重大,事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無業、家境欠佳(見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37920號卷第6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於同案被告李政民部分,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6951號99年度偵字第37290號被告李政民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中華橫巷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正雄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2之4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在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李政民於民國99年12月4日15時許,搭乘由黃正雄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路與美術東三路口,見 黃品儒 所有借予 鄭進嘉 實際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於該處鑰匙未拔,竟與黃正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黃正雄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電門鎖後,再將該機車交由李政民騎乘離去,黃正雄則騎乘DZF-830號輕型機車逃逸,適為鄭進嘉之友人 葉力豪黃瑞星 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6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美術東六路口逮捕李政民而查獲,並扣得上開G95-091號重型機車及鑰匙1支(均已發還)。(二)黃正雄另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米酒」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27日12時30分許,由「米酒」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黃正雄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街○○○○○號前,徒手竊取 莊國元 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之Brother廠牌分離式冷氣機1台,渠2人正合力欲將該冷氣機搬離上開自小貨車時,適為莊國元當場發覺,經莊國元高聲喝止「小偷」後,黃正雄與「米酒」立即將該冷氣機放下,米酒並趁隙逃逸而未遂,經巡邏員警逮捕黃正雄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莊國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政民於警詢時及偵│否認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查中之供述。│實,辯稱:當時係黃正雄請 伊協 ││││助將女朋友的機車牽回來,伊僅││││是單純協助黃正雄牽車,並未與││││黃正雄共同竊取G95-091號重型││││機車云云。惟查,李政民係因無││││車可騎,搭乘黃正雄所騎乘之DZ││││F-830號輕型機車途經上開時地││││,見G95-091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遂與黃正雄臨時起意共同竊││││取該車,得手後並由李政民騎乘││││該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正雄證述明確,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礙難採信。│├──┼───────────┼──────────────┤│2│被告黃正雄於警詢時及偵│⑴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⑵李政民因無車可騎,遂與黃正││││雄於上開時地,臨時起意共同││││竊取G95-091號重型機車,以││││便供李政民代步用之事實。│├──┼───────────┼──────────────┤│3│被害人黃品儒、鄭進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警詢時之指訴。││├──┼───────────┼──────────────┤│4│證人葉力豪、黃瑞星於警│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詢時之證述。││├──┼───────────┼──────────────┤│5│告訴人莊國元於警詢時之│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指訴。││├──┼───────────┼──────────────┤│6│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場採證照片共6張。││└──┴───────────┴──────────────┘
二、核被告李政民、黃正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黃正雄另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李政民、黃正雄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被告黃正雄與「米酒」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正雄先後所犯上開竊盜罪、竊盜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檢察官楊慶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