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政俊
陳秉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79
3號、第313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528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政俊犯竊盜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秉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政俊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89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㈠詎余政俊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分別於99年1月29日、2月3日及2月5日間,在高雄市前鎮區、三民區及小港區,竊取被害人 王雯英馬美蘭陳秀香林思吟蔡衛龍李庭宇劉思呈鄭明正 等8人之財物,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棄置(時間、地點、被害人、財物等詳如附表所示)。
㈡陳秉煌明知余政俊於99年2月5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附近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前揭車牌,並懸掛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供己使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余政俊、陳秉煌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王雯英(警卷一第5頁)、蔡衛龍(警卷一第6頁)、陳秀香(警卷一第7頁)、林思吟(警卷一第8至9頁)、李庭宇(警卷一第10頁)、鄭明正(警卷二第26至27頁)、 劉榮福 (警卷二第28至29頁)、馬美蘭(偵卷一第24至25頁)、 陳冠瑋 (警卷一第11頁)、 王德祥 (警卷二第16至18頁)、 倪世睿 (警卷二第19至21頁)、 魏瑋呈 (警卷二第22至24頁)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姓名:蔡衛龍;車牌號碼:000-000)(警卷一第21頁)、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姓名:王雯英;車牌號碼:000-000)(警卷一第23頁)、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報案人:劉榮福;車牌號碼:000-000)(警卷二第47頁)、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卷一第24至25頁;警卷二第45至46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告余政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照片(警卷一第28至35頁;警卷二第37至39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余政俊、陳秉煌2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余政俊、陳秉煌2人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余政俊、陳秉煌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余政俊就附表編號1至5、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同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被告余政俊所為8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余政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89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陳秉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余政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花用,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陳秉煌明知余政俊交付之車牌,係竊取而來之贓物,仍加以收受,除造成被害人追索上之困難,同時亦提供銷贓管道,助長竊盜歪風,所為均實無可取,應予非難;參以被告余政俊、陳秉煌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及所收受贓物之財產價值,及被告余政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現為機車學徒,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8,000至20,000元;被告陳秉煌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亦在機車行工作,每月收入約18,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余政俊部分,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手法│竊得財物│├──┼─────┼───────┼───┼───────┼─────┤│1│99年1月29│高雄縣鳳山市(│王雯英│徒手將車牌扯離│327-EAK重│││日6時許│99年12月25日改││懸掛塑膠基座│機車車牌0││││制為高雄市鳳山│││面││││區,下同)五甲│││││││一路328巷7號││││├──┼─────┼───────┼───┼───────┼─────┤│2│99年1月29│高雄縣前鎮區德│馬美蘭│徒手以手伸至機│馬美蘭所有│││日7時40分│昌街附近││車坐墊下拉扯配│皮包1只(│││許│││置之鋼線,以開│內有手機1││││││啟機車坐墊之方│支、現金││││││式,竊取馬美蘭│500元及身││││││所有,置放於置│分證等物)││││││物箱內之皮包1│││││││只。││├──┼─────┼───────┼───┼───────┼─────┤│3│99年1月29│高雄市前鎮區德│陳秀香│趁陳秀香騎乘機│陳秀香所有│││日8時10分│昌街81號(統一││車停放該處置物│手提袋1只│││許│超商前)││箱未上鎖之機會│(內有NOKI││││││徒手開啟置物箱│A手機1支、││││││,竊取陳秀香置│太極扇1支││││││放於內之手提袋│水壺1只及││││││1只。│文件等)│├──┼─────┼───────┼───┼───────┼─────┤│4│99年1月29│高雄市前鎮區新│林思吟│趁林思吟騎乘機│內有身分證│││日7時50分│衙路81號前││車停放該處,置│、駕照、台│││許│││物箱未上鎖之機│新銀行存摺││││││會徒手開啟置物│、機車行照││││││箱,竊取林思吟│及機車保險││││││陳秀香置皮包1│證等物。││││││只。││├──┼─────┼───────┼───┼───────┼─────┤│5│99年1月29│高雄縣鳳山市復│蔡衛龍│徒手將車牌扯離│M6V-536號│││日10時15分│興街20巷5號前││懸掛塑膠基座。│重機車車牌│││前之某時許││││1面│├──┼─────┼───────┼───┼───────┼─────┤│6│99年1月29│高雄市前鎮 區瑞 │李庭宇│以火星塞底部之│李庭宇置放│││日10時15分│隆路236號前││碎片擊破汽車車│於車內之公│││許│││窗玻璃,徒手竊│事包1只(││││││取車內物品(毀│內有數位相││││││損部分業有告訴│機1台)││││││)。││├──┼─────┼───────┼───┼───────┼─────┤│7│99年2月3日│高雄市三民區正│劉思呈│徒手將車牌扯離│劉榮福女兒│││21時許│義路31巷20號前││懸掛塑膠基座。│劉思呈所有│││││││399-CYZ重│││││││機車車牌0│││││││面。│├──┼─────┼───────┼───┼───────┼─────┤│8│99年2月5日│高雄市小港區桂│鄭明正│徒手將車牌扯離│鄭明正所有│││17時許│江街71號前││懸掛塑膠基座。│XB6-023號│││││││重機車車牌│││││││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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