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群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858號、99年度偵字第123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群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群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申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又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
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一次提供系爭2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之行為,雖使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2次詐欺取財之犯行,侵害被害人 王俞貿 、 王建中 等2人之財產法益,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幫助犯,惡性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未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其行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明白自身行為不當之處,堪認具有悔意,參以被害人遭受詐騙所受之損失、被告行為僅為幫助,對於犯罪過程並無支配力,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商專畢業,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緝字第858號99年度偵字第12302號被告鄭群儀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309
號居高雄市前金區○○○路106號9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群儀能預見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等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向高雄民壯郵局所申請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所申請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份子使用。該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一)於民國98年4月16日15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在雅虎奇摩購物網站上刊登販賣iPhone3G的不實廣告,致王俞貿陷於錯誤,轉帳新台幣(下同)6,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二)於98年4月18日,向王建中佯稱願與之援交,惟須先行確認云云,致王建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123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嗣因王俞貿、王建中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俞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群儀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於98年4月份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金獅湖市場內遺失錢包,裡面有中國信託及郵局提款卡各1張及一些零錢,伊想說錢包只剩下一點錢就沒有報警,伊沒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卡上,伊不知道為何對方可以提款等語。經查:
(一)被告鄭群儀申辦上開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上開帳戶開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在卷為憑。而被害人王建中、王俞貿遭不法詐騙集團施以詐術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王建中、王俞貿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表及王建中之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王俞貿之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奇摩拍賣網站及交易對話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害人王建中、王俞貿指訴被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乙情,核屬事實,前開被告帳戶確已遭該不詳之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屬有關個人權益之重要物品,一般人莫不小心謹慎保管,當隨時注意以避免遺失,參以被告知悉遺失後,竟未報警或向上開郵局或銀行掛失,反呈現毫不在乎之反應,顯與常情相悖;再者,被告自承未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何以拾得人可知悉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實屬可疑,參以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上開帳戶於98年4月16日前,郵局帳戶內存款餘額為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僅剩42元,而在同日,隨即有大筆資金匯入,且立即以提款卡提領一空,此一現象與專門供作不法人士行使詐騙所用之人頭帳戶交易模式如出一轍,益徵被告所辯核與常情不符,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於約定期限內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渠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再衡以被害人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後,該筆匯款已遭領取殆盡,更足見該詐騙之不法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提款卡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乙節,已足認定。
(四)再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明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其竟仍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各節,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群儀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檢察官李宗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