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震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30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簡字第23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震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震南雖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8月12日,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下逕稱「陳先生」)要求,辦理慶豐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之印鑑變更、補發存摺等手續,繼則將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陳先生」所屬犯罪集團使用。嗣「陳先生」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接續於98年8月18日、同年月19日,致電 劉特 當,佯稱 劉特當 之證件恐遭人冒用致涉嫌洗錢案,必須將名下帳戶內之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先行監管云云,劉特當因而陷於錯誤,於98年8月19日10時36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入前開帳戶。「陳先生」見狀, 乃旋 夥同數名犯罪集團成員,出面喝令林震南立即持存摺(「陳先生」當場交予林震南再於林震南臨櫃提款後取回)臨櫃提領90萬元現金並交付予指定之對象,另又指派他名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金融卡將其餘款項全數提領一空。嗣劉特當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林震南、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易卷第30頁),而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震南固坦認其曾將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陳先生」,嗣又提領該帳戶內90萬元現金予「陳先生」指定之對象各情,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我因急於告貸,加上自己有積欠現金卡款之信用瑕疵,無以自金融機構取得貸款,才會透過報載廣告找民間公司借款應急,並進而依對方指示辦理變更印鑑、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款交付,我自始至終並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意,也要無任何所得云云。經查:
㈠前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於98年8月12日辦理變更印鑑、
補發存摺後,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陳先生」,嗣經「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接續於98年8月18日、同年月19日,致電被害人劉特當佯稱證件恐遭冒用致涉案,必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監管云云,被害人劉特當因而陷於錯誤,於98年8月19日10時36分許,將100萬元匯入前開帳戶,「陳先生」再喝令被告立即持補發之存摺臨櫃提領90萬元現金並交付予指定之對象,另又指派他名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金融卡將其餘款項全數提領一空各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被害人劉特當陳述明確,並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慶豐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8年9月4日(98)慶銀接管鳳字第153號函暨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急於告貸始交付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云云,然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縱屬實,僅能認定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之「動機」,要非直接換取該帳戶之對價,而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提供前開帳戶等事實。然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外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出於正當甚且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尚無解犯意之存在及犯罪之成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被告以前開情詞推論自己欠缺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云云,並非可採。
㈢本院茲經核,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之用途,即確信(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又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竟將自己申辦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而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顯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業對於該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被告關於自己並無幫助他人犯罪意思等所辯,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㈣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質言之,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又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係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已如前述,而經核,將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持以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及於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支配之帳戶之後,再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等行為,均尚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僅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別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開說明,被告自係屬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無訛。又被告僅提供前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8月19日10時36分許,向被害人劉特當詐騙100萬元得逞,至被害人劉特當遭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所騙,因而將款項匯入其他帳戶,甚或是親自提款面交等部分,並無事證足認被告事先知情、參與,或為有何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自無法就該部分亦苛令被告負起幫助詐欺取財等罪責,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尚有未合,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當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欠缺信賴關係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又依對方指示提領款項,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均屬不該。惟念被告係因貸款不慎乃涉入本案犯行,且其犯後始終坦言全數之客觀犯罪事實不諱,另斟酌陳被害人劉特當因被告幫助犯行所受損害之程度達100萬元之鉅等一切情狀,兼衡檢察官原就本案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億芳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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