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6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嘉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嘉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一第27頁)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而與告訴人 邱寶儀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以致邱寶儀受有左下肢挫傷、血腫等傷害,且被告迄今仍未有表達誠意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行為殊不足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又非被告故意造成,惡性非大,且其素行良好,查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及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調偵字第1685號被告陳嘉隆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18號居高雄縣仁武鄉○○街21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隆於民國99年6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仁智街與五福二路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仍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未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邱寶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五福二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而逆向行駛,致陳嘉隆不及閃避而發生擦撞,邱寶儀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肢挫傷、血腫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陳嘉隆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悉上情。
二、案經邱寶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嘉隆於偵訊中之供│本件事故之案發經過。│││述││├──┼───────────┼───────────┤│二│告訴人邱寶儀於偵訊中之│本件事故之案發經過。│││供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案發之時、地,及案││││發後被告及告訴人所騎乘││││車輛之相對位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案發當時之天候、路面等│││(一)、(二)│客觀情狀,以及被告、告││││訴人受傷程度、主要傷處││││等情形。││├───────────┼───────────┤││現場照片9張│案發後之現場實際情狀,││││及被告、告訴人所騎乘車││││輛之損壞情形。│├──┼───────────┼───────────┤│四│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1.告訴人未依遵行方向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駛,為肇事主因。│││見書│2.被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五│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所出具│告訴人受有左下肢挫傷、│││之診斷證明書│血腫等傷害之事實。│├──┼───────────┼───────────┤│六│高雄市○○○○○道路交│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到場│││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錄表│人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嘉隆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騎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邱寶儀受有上揭之傷害。是被告騎乘車輛確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雖與有過失,仍不得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
三、核被告陳嘉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有上開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被告嗣並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5日
檢察官朱華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