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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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四五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五年度豐簡字第二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號之「小北百貨」連鎖批發商店,趁購物之際,徒手竊取甲○○管領之富士接著劑(俗稱強力膠)四條,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長褲左口袋,隨後即選購汽水一瓶至櫃檯結帳,而未將該接著劑一併結帳,旋即步出該店,惟正欲離去現場之時,因該接著劑上之標籤經感應門感應而發出警鈴,旋為甲○○發現而報警處理,並當場逮捕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被告乙○○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訴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揭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良,且正值壯年,猶不知以己力工作以獲取金錢,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嚴重干擾被害人等之經濟生活,對社會秩序影響非輕,惟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甚微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世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度 豐簡 字第 22 號(95.01.06)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度 易 字第 145 號判決(95.04.11)【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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