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736號上訴人 曾永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8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319、10688、14511、17695、18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曾永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6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關於量刑,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包括上訴人坦承犯行,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等),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分別為刑之量定,並定其應執行刑,核屬妥適,而予維持。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年輕失慮,犯後深感懺悔,坦承全部犯行,並盡力嘗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以彌補其等所受損害,態度良好,原判決未審酌前情,所處之刑及定刑過重,有違比例、罪刑相當及公平正義原則。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仍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難認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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