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熊賢祺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MP─八二六九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鎮○○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駛至石城街八五號前欲向左迴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在車道等危險地倒車應謹慎緩慢,並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由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戊○○自同向後方行駛,即貿然向左迴轉並倒車,至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丁○○所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因煞車不及而撞及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後車身,當場造成丁○○、戊○○人車倒地,丁○○受有左足部撕裂傷、戊○○則受有左脛骨幹、左脛骨平台及右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乙○○委請路旁產銷班人員代為報警處理,並陳明其車禍肇事,自首而接受審判。
二、案經丁○○、戊○○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鎮○○街○○號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駕車搭載證人即其母丙○○○,當時是要左轉至對面產銷班,不是要迴轉,且並沒有倒車,且早在五十公尺前即有打方向燈,其是聽到後面有碰的一聲才知道,下車後看到一人倒地在旁邊,另一人有骨折,惟其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原於警詢時自承迴車,復於偵查中改稱:其要到對面,
是往石岡方向,在石城街,欲左轉進對面民宅車庫云云,繼復於審理中辯稱:其是要左轉把車子停在產銷班的小鐵門前空地云云,前後供述不一,惟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駕車由 卓蘭 往石城方向,沿東勢石城街直行,其車輛直接在車道上迴車,迴車打橫後,對方機車自同向後面直接撞擊車輛後方方向燈;其是看車及後方沒有來車所以才迴車等語,而證人即被告之母丙○○○於審理中稱:被告載其上班,其當時在被告車上,被告行經方向就是送完其之後沿原路回家,被告左轉之後再轉回頭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戊○○證稱被告係迴轉一節相符,足見被告當時確係左迴轉無疑,被告辯以並非迴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復否認其有倒車云云,另證人丙○○○於審理中稱:被
告有打方向燈,其有聽到打方向燈的聲音,聽到碰的一聲其就下車,後來送對方到省立醫院,但被告並無倒車云云。惟證人丁○○於警詢時陳稱:其遠遠看(大約一百公尺)對方打左轉方向燈,在車道上迴車,可能車輛迴轉不過去又後退,其看到時煞車不及就撞上等語。復於審理中證稱:當天其騎車載證人戊○○,被告開車要迴轉,迴轉沒有過,其不知道被告轉了幾次,其撞上時有看到被告倒車燈有亮,現場有一點右轉彎,轉過約五十公尺前看到被告車輛,該車頭已經有轉了,車子橫在路上,其以為被告車子會前進,後來被告又倒車,所以煞車不及才撞上,其不知為何被告要倒車;其看到被告車輛有往後,倒車燈是撞到前看到,被告退的很慢,退了多遠其不清楚;當時同向車輛應該在其後方,不會遮住視線,其同向前方並無車輛,對向應該有,其沒有特別注意等語。其雖就發現被告迴轉時之距離先後述不一,然就被告迴轉一節證述一致。而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第一次迴轉沒有過,又再倒車,所以才會撞上,其有看到倒車燈等語,二人證述互核相符。證人戊○○雖於審理中另證稱:被告迴轉時,與其同向還有很多車輛,在機車左方還有很多部汽車,被告轉的時候,渠等視線被另一部車子擋住,看到被告車輛時,就已經撞上了云云,所述與證人丁○○稱:當時同向車輛應該在其後方,不會遮住視線,其同向前方並無車輛不同,且依現場觀之,肇事路段路寬七.八公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橫於車道上,該車左前角距路邊僅二.六公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可參,顯見該車橫阻於路中,且係迴轉中,顯不可能於事故發生時搭載證人戊○○之機車同向左方有何車輛遮住機車駕駛視線,且證人丁○○係機車駕駛,證人戊○○僅係乘客,衡情當以駕駛對肇事時路況應較為注意,當以證人丁○○所述可採。而證人丙○○○亦係由被告搭載之乘客,就汽車駕駛之操作駕駛行為細節,是否能明確記憶,已非無疑,況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被告車輛照片觀之,被告車輛前後胎與車身呈平行狀況,小客車右後角距邊線僅0.八公尺,左後角距邊線僅一.二公尺,就輪胎前後輪胎方向所示被告車輛行進方向應係直線,惟依車後方距離邊線甚近,顯非直行得以為之,應係前有轉方向盤倒車後迴正所致,此與證人戊○○、丁○○證稱被告係迴轉並倒車一節相符。
㈢而本件復經本院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以警圖暨照片等顯示,小客車橫於車道上,前後輪胎與車身呈平行狀況,小客車右後角距邊線僅0.八公尺,左後角距邊線僅一.二公尺,足證曾車(即被告車輛)並非在車道上直接左轉,認被告乙○○駕駛行經肇事地段車道全寬約七.八公尺之處所向左迴轉時因方向盤轉動弧度無法一次完成迴轉,往後倒車並將輪胎角度轉正與車身平行,俟倒車完成後,即可再向左轉完成迴車動作,曾車在車道上向左迴轉無法一次完成迴轉時,未看清車道上正有重機車行駛,未讓車道上欲直行之重機車先行即往後倒車妨害車道上行駛之車輛正常通行,致被駛至未注意車前狀況由證人丁○○駕駛之重機車撞上曾車左後角,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左迴轉並倒車不當,為肇事主因,證人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函覆本院之臺中縣區九五0五三一號案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
㈣又證人即告訴人丁○○、戊○○確因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撞擊後,致證人丁○○、戊○○人車倒地,證人丁○○受有左足部撕裂傷、證人戊○○則受有左脛骨幹、左脛骨平台及右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丁○○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及證人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指證甚詳,且有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東警交字第0九五000二五九一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復經被告供承,是證人確係因丁○○、戊○○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一節,亦堪認定。
㈤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係聽到車後有碰的一聲才知道發生事故一節,顯見被告於迴轉及倒車時並未注意後方來車,又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道路為直路,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可憑,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致迴轉倒車之際左後方與證人丁○○、戊○○騎乘之機車撞擊,顯見被告當時確有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之情事,足徵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縱認證人丁○○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然此僅係證人丁○○於民事法律關係上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責任。而證人丁○○、戊○○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傷既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辯以其並非左迴轉,亦無倒車,且無過失云云,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
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定
有五百元以下之罰金刑,然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對被告為有利。
⑵又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就自首之規定係「減輕其刑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同條就自首規定則僅「得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修正前規定為輕,自仍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前段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
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上開一過失行為至證人丁○○、戊○○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即向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主動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其合於自首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致告訴人二人受有如上之傷害,身心均須承受相當之苦痛,且被告原於偵查中自認有過失,頗有悔意,經調解不成立,被告仍表示願意和解之誠意,惟告訴人二人均表示不願意,然被告於審理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處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聲請就本案再送鑑定覆議云云,惟本件經本院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就車輛停止時相關位置及輪胎方向詳為說明,且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送覆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林世民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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