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8號3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4日凌晨,與 顏政良 (另為不起訴處分)等友人,至臺中縣○○鎮○○里○○路○○○號「銀櫃KTV」唱歌,其於同日1時20分許,在「銀櫃KTV」門口前馬路旁,先與乙○○發生口角,甲○○即因之夥同綽號「 阿中 」 陳健忠 、「 陳威羽 」、綽號「 大胖 」男子(均另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且客觀上亦能預見多人分別以拳打腳踢及以安全帽毆打人之頭部,足使該人之腦部受創嚴重,而有導致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竟仍於同日1時21分許,共同徒手、以腳踢踹或持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安全帽持續毆打乙○○頭部、身體達2、3分鐘,致乙○○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氣腦、腦挫傷、顏面骨骨折合併多處顏面撕裂傷,並造成乙○○遺留中度平衡、重度聲語障礙,且有認知功能障礙,行動困難,大小便等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重大不治及難治之重傷害,甲○○等人隨即離開現場,約同日1時27分許,救護車即抵達現場,速將乙○○送至童綜合醫院急診救治,現場於地面遺留大量血跡之不遠處,查獲沾染血跡之安全帽1頂。
二、案經乙○○委由其母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自己有以腳踢乙○○之傷害犯行亦自承在卷,惟辯稱:乙○○在那邊用煙蒂丟那位 阿伯 ,我親眼看到,就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看不過去,過去用拳頭打乙○○的臉部,然後乙○○倒下去,乙○○就還手,我就過去踢他肚子一腳,當時他還沒有倒地,我踢了之後,乙○○就向後退,然後一群人圍過去,我怕會發生意外,就去旁邊,站在門口那裡,然後一下子,我就與顏政良趕快走了。
沒有拿東西打乙○○,我就是踢他一腳之外,就沒有打他了云云,且辯稱:我只是過去踢乙○○一腳而已,想要制止他欺負阿伯。‥‥沒有追打他云云。惟查:
(一)被告上揭時地毆打傷害乙○○致重傷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自己有參與毆打等情在卷,其於警詢即供稱:我們和他理論,雙方口角,所以上前打他。‥‥我曾用腳踢他身體。‥‥是綽號「阿中」先動手,所以我就跟著動手等語(偵卷第9頁),於偵訊亦供稱:乙○○就跟 阿忠 (指陳健忠)打起來,我就過去踹乙○○一腳等語(偵卷第65、74、81頁),復據現場目擊證人即被告友人顏政良於警詢證稱:一群人到門口時,發現不認識之人(乙○○)剛好在門口處欺負一名老阿伯,所以我們一群人和他理論,接著雙方發生口角,所以阿中及甲○○和我不認識的數人上前打被害人。‥‥當時現場很混亂,約有六、七個人動手,‥‥我只認識甲○○、綽號「 小偉 」、「阿中」等三個人,我只看見甲○○及阿中有出手毆打被害人。‥‥當時我所見,甲○○及阿中沒有攜帶任何兇器,只有徒手毆打乙○○。‥‥沒有人提議動手,是綽號阿中先動手,甲○○也跟著動手等語(偵卷第14、15頁),及現場目擊證人即被害人友人 洪振翔 於偵訊亦具結證稱:乙○○跟一群不認識的人說一些話,之後就被打了,打完之後現場留有安全帽,至於是何人打的我不是很清楚,剛開始是用手打,之後乙○○跑到更遠的地方時,他們那群人追過去,我就不知道了等語(偵卷第65頁)在卷,且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光碟翻拍照片(附於偵卷及本院卷)可佐,足見被告確有參與毆打被害人乙○○之犯行;再查,被告當日穿著為有白邊之深色運動鞋,牛仔長褲,且被告身高達184公分,較在場眾人為高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3頁),並經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內容,確能辨識當日被告身形及部分動作,被告對錄影光碟片上標示1時21分45秒時,有男子舉起右手朝向被害人頭部之畫面,亦於本院坦承該男子係其本人無訛(本院卷第19頁),並有翻拍相片可佐(本院卷第25頁上方翻拍相片),足見被告當時亦有隻身一人徒手朝被害人乙○○毆打,乙○○並因該毆打而身體呈略低頭動作(見本院卷25頁上方之翻拍照片),乙○○後退逃跑至二部小客車之左後方,被告又續與其他人追打乙○○,乙○○倒地,數人團團低頭圍住乙○○持續踢踹倒地之乙○○(見本院卷第26至33頁之翻拍相片),在其中之腳穿白邊運動鞋之被告並有踢的動作(見本院卷第34頁上方之翻拍相片),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在卷可佐,是不問被告毆打乙○○前,綽號「阿中」之陳健忠是否於監視錄影鏡頭之外,已先行動手毆打乙○○,惟被告之後確有持續追打乙○○,於乙○○倒地後,尚有以腳踢踹倒地之乙○○,亦非僅以腳踢乙○○一下等情,亦堪認定;再依事發後現場相片所示,有沾血之安全帽1頂遺留於現場大量血跡地面之不遠處,亦有事發後之現場相片在卷可佐(偵卷第56、57頁),是在場基於犯意聯絡而毆打乙○○之人中,亦有持安全帽毆打乙○○之情形,亦堪認定。
(二)再乙○○遭毆打後,確係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即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氣腦、腦挫傷、顏面骨骨折合併多處顏面撕裂傷(有為氣管切開術),並造成乙○○遺留中度平衡、重度聲語障礙之重大不治及難治之傷害等情,且於95年2月3日轉院時,尚有認知功能障礙,需人鼻胃管灌食,行動困難,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大小便、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賴他人協助,於95年10月30日門診覆診時,尚有右側肢體乏力,氣切管使用中,記憶力差,小便無法控制等情,亦有童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1、32頁)、乙○○有中度平衡、重度聲語之多重障礙之殘障手冊(偵卷第76頁)、童綜合醫院95年11月3日95童醫字第1844號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頁),且乙○○其後於95年2月3日至同年3月3日轉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有頭痛、言語困難、意識不清之症狀,經診斷係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呼吸衰竭、大小便需依賴他人照護及長期氣切等情,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偵卷第68、85頁),再乙○○其後於95年3月3日至同年4月3日再轉至光田綜合醫院住院治療,因上呼吸道狹窄、頭部外傷後遺症,需長期使用氣切,發聲需要使用發聲器,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等情,亦有光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佐(偵卷第84頁),復自95年4月9日之後亦有再度住院,因呼吸困難經診斷係氣管支氣管發炎,並於95年4月10日接受換T型管及雷射燒除息肉手術、於95年4月15日接受支氣管鏡及雷射燒除息肉手術、於95年4月18日接受支氣管鏡雷射燒除息肉手術,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換領證明在卷可佐(偵卷第93頁);且乙○○至今,生活均仍無法自理,洗澡、大便無法自理,右手不太有力,連夾菜都沒有力氣等情形,亦據告訴代理人丙○○○ 陳明 在卷(本院卷15、45頁),是乙○○確因遭被告等人於上揭時地毆打而受有重傷亦明。
(三)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肯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77號判決亦可參照,且按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之罪,祇須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具有因果聯絡之關係,即屬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674號判例亦可參照。查依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示,本件被害人係先遭被告毆打後,持續遭被告等人追打而後退逃至現場路旁停放之二臺小客車之左後側,遭打倒在地後,猶遭被告及其他人持續踢踹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既係以徒手毆打或以腳踢,主觀上應無致被害人重傷之故意,然被告年逾20歲,在客觀上應能預見已倒地之被害人乙○○無保護自己之能力,任眾人在場踢打或以安全帽毆打,倘傷及乙○○之頭部,或踼踹倒地之乙○○身體,使其頭部再與地面或其他硬物撞擊,足致乙○○有受重傷之結果,其仍持續在場為之,嗣被害人乙○○果因遭被告及在場之人踢打,致生上開重傷結果,被告等人之毆打行為,與被害人乙○○受重傷之加重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明,被告對該重傷害之結果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其等主觀上卻疏未預見而加以注意防範,則該重傷結果雖非本意所在,被告仍應就該傷害行為致生重傷害之結果負責。
(四)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參照。次按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重傷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而上開所謂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等於被害人被傷害時均在場,且均參與毆打,縱僅其中一人擊中被害人某重要部位致生重傷,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區分何部分之傷,為何人下手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095號、91年度臺上字第3438號、93年度臺上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陳健忠、「陳威羽」、「大胖」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在本件KTV外追打乙○○,其等出於傷害犯意而致生重傷害乙○○之行為,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又縱客觀上渠等毆打乙○○或有下手輕重之別、追逐乙○○時亦有次序先後之分,然揆諸前開說明,在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共犯結構中,被告既客觀上可預見致重傷害之可能,自均應負傷害致重傷害之罪責,並無區分輕重先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被告雖辯稱:我就過去踢他(指乙○○)肚子一腳,當時他還沒有倒地,‥我就是踢他一腳之外,就沒有打他了云云,所辯與現場錄影光碟所攝得之情形不同,被告係率先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之後又追打被害人,已如前述,所述僅踢被害人一腳云云,並非可採;再被告後又辯稱:當時圍在人群中,我是看到別人在打,我過去勸架,因為我怕會出事云云,查被告於被害人倒地後,仍有腳踢被害人之動作,被告所述係在場勸架云云,亦非可採;再被告辯稱:我只是過去踢乙○○一腳而已,想要制止他欺負阿伯云云,惟查,依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翻拍相片,自被告單獨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起,續追打被害人,至眾人朝倒地被害人拳打腳踢止,均無被告所稱遭被害人欺負之「阿伯」在場,顯見縱於被告毆打被害人乙○○之前,確有所謂乙○○在場欺負一位老伯,該「阿伯」亦早已離去,被告亦無從以毆打被害人乙○○之方式,制止乙○○毆打阿伯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害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犯,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為已足。如傷害他人,而有使其受重傷之故意,即應成立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罪,無論以同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之餘地,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28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依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光碟翻拍照片所示,被告當時係徒手及以腳踢踹被害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其他工具或尖銳物品毆打被害人,是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傷害犯意,而非重傷害犯意,應可認定,公訴人所認,顯係有誤,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再被告與陳健忠、「陳威羽」、綽號「大胖」男子及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亦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該案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本院於94年2月24日為不受理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該案被告亦係涉嫌與友人多人共同毆打傷害他人,有本院94年度少連易字第2號判決在卷可佐,被告竟未獲教訓,其與被害人乙○○原素不相識,並無怨仇,竟因與乙○○發生口角,主觀上要教訓乙○○,即起意再犯本件傷害致重傷害犯行,再考其係先以徒手毆打被害人,見被害人隻身不敵,已逃離現場,復逞強鬥狠,與眾人持續追打被害人達二部小客車車身之距離,且見乙○○已倒地不起,猶持續與眾人以腳踼踹傷害被害人,本件被害人年紀甚輕,被告與共犯所致被害人之傷勢達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氣腦、腦挫傷、顏面骨折合併撕裂傷,且有中度平衡、重度聲語障礙、行動困難、大小便等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重大傷害,傷勢甚重,年輕生命將終身受苦,暨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之母丙○○○達成以150萬元和解,被告已支付70萬元,餘款80萬元以每月分期付1萬5千元給付,惟被告已有延遲給付之情形,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
三、在場與被告基於犯意聯絡之人所持用以毆打乙○○所用之安全帽1頂,既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江奇峰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第1項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