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佩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3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佩娟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李佩娟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甫於100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李佩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而於100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雖有前述累犯之情形,然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得財物僅價值新台幣1000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2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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