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1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95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200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參點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二所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1年6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12301006號鑑定書」應更正為「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6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123010060號鑑定書」。
㈡證據清單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54454號)1份。
㈢被告陳世昌於本院民國101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
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及上開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 查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陳世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而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向他人購買而持有之,實為可議,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持有之毒品數量不多,暨其素行、目前從事園藝打雜之臨時工時薪為新臺幣110元,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53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上開毒品海洛因外包裝1只,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為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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