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1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道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62
6號、第627號、第628號、第629號、第6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213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道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地點欄所載之
「西南路」應更正為「溪南路」;編號5匯款時間、地點欄所載之「高雄事」應更正為「高雄市」。
㈡證據補充:被告王道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1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 吳裕仁 」,供該成年男子或與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聯絡工具,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侵害被害人 許芠菱 、 莊美珍 、 葉姿儀 、吳孟穎及 蕭銘鑫 等5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即受害較重之幫助詐欺被害人莊美珍部分處斷。爰審酌被告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兼衡本件被害人數、各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惟未能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失,暨其品性、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