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1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麗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20號、第10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213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麗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塑膠袋壹個、吸食器吸管壹支及藥鏟肆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只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只、空塑膠袋壹個、吸食器吸管壹支、藥鏟肆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現場採證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2張(見101毒偵第1012號卷第27至30頁、101毒偵第420號卷第20至21頁);被告何麗菁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
101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何麗菁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2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一時意志不堅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健康,尚未造成社會實害暨其品性、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其施用毒品時間先後,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2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次施用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只、空塑膠袋1個、吸食器吸管1支、藥鏟4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及輔助施用毒品之物,爰均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該次施用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