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增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增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玖壹捌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玖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第二級」應更正為「第一級」
;第7至8行之「於100年1月13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應更正為「於
100年1月13日為警採尿前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抽菸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增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及第28頁)。
二、核被告陳增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91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8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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