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簡上字第76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仁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101年度簡字第1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3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仁銘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劉仁銘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至第4行之「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2月26日00000000號驗傷診斷證明書」應更正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1月26日00000000號驗傷診斷證明書」;另原判決漏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3項,應予補充更正。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仁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及第27頁背面)。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偵查中即有意願要與告訴人和解,因告訴人要求之金額過高,而調解未果,請求法院參酌上情量處較輕之刑度等語。
三、經查:㈠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㈡經查,被告劉仁銘對本件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供承不諱,且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甚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規定,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上訴人即被告前雖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然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鄭景元 達成調解,已依約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害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此有本院101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收據各1份存卷可參,堪認上訴人即被告態度尚稱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黃翰義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