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駿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5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1735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葛駿懷於民國101年4月19日下午1時許,至臺北市○○區○○路1段55號地下1樓「中華錢櫃KTV」內消費時,認店內工作人員即告訴人李松瑋之服務態度不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該處包廂外走道間,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被告復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揮拳毆打告訴人左臉,致告訴人受有下巴挫傷
3×0.3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藍家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