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34號聲請人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訴訟代理人 蕭壬宏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梅珠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聲字第34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再審聲請移送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最高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為再審原因,聲請再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9條第2項規定,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第498號裁定意旨、71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陳梅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回復原狀,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駁回聲請,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抗字第438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則再審聲請人以本院99年度聲字第346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原因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再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管轄,顯有違誤,爰裁定移送管轄予最高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忠
法官劉坤典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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