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1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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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54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建勳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付字第1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建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建勳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50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50000元,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下同)99年9月2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0年10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彭建勳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50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50000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9月28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100年10月7日法授矯字第10001244711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有該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檢察官因而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黃斯偉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