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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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八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准予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原法院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仍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乃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陳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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